姚辉: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编者按:姚辉教授结合海淀法院一线审判人员提供的真实判例及实务问题,重点对人格权编的体系及功能、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人格权请求权、“动态系统论”、人格权定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禁止性骚扰等内容深入讲解。 姚辉教授首先系统阐述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分工与关系,总结人格权编发挥的宣示规定、行为规范、裁判规则三大功能。接着,姚辉教授以人格权的特性为切入点,分析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并以案释法,对重点条文的法律解释方法及法律适用进行解读。
一、人格权编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价值
二、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三、人格权请求权
理解适用
理解适用
法官提问:本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且情况紧急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行为的措施。这里所称的“措施”具体包括哪些?
四、“动态系统论”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理解适用
五、人格权的定义及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其他人格利益:
第九百九十条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理解适用
本条第一款是对人格权法定类型的列举,其中重要的是对“等”的理解。如前所述,在人格权类型法定的基础上,“等”字留出一个可以延展的空间,赋予人格权以一定程度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尚未被类型化又应当得到救济的人格权益时,可以“等”字为抓手进行法律解释,进而找到裁判依据。
本条第二款是学理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立法释义将其表述为“人格权一般条款”,也是立法技术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解决立法包容性的问题。
人格权编中归属于“等”字范畴的相关权利:
一是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的“自然人身份权利的保护”。本条体现了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交叉,即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进而生发出纯粹的人格权益或更倾向于人格权的利益,此时需要运用第990条规定解决。由此,自然人身份权利可以被包含在第990条的“等”字范畴。例如:
法官提问:多个子女中,某一人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擅自将父母遗体火化、埋葬,其他子女以侵害“祭奠权”为由主张行为人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非类型化人格权益可能有多种叫法,例如“祭奠权”“追思权”等等。这些基于身份关系衍生出的权益,如问题中所述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进而衍生出子女对父母临终时陪伴或死后追悼的相应权益,这些确实是应当被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未经商量加以处分,确实构成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就解决路径而言,我个人认为,一是不能当事人主张什么权利就判定什么权利,比如“祭奠权”“追思权”等非类型化表达,我们不应据此裁断;二是因为目前这些人格权利尚未达到类型化的程度,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对第990条第一款的“等”字解释或通过第二款来解决。我个人认为,用第二款解决可能更好,因为第二款的表述更为抽象,我们可以从高度概括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中解释提炼出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
综上所述,第990条不能简单得看做人格权定义,更应当看作一个体现包容性的实用裁判规则。
二是《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的“姓名、声音等的许可使用参照肖像权许可使用”。本条规定的“声音”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项权利,但也被明确为人格权的保护客体,因此也可理解为第990条中第一款中的“等”字范畴。
三是《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的“信用权准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信用权未被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类型,而是放在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章节,故也应属于第990条第一款的“等”字范畴。
六、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适用
本条是一个比较原则性的规则,重点在于对“其他近亲属”的理解。
法官提问:“其他近亲属”具体包括哪些人?相关组织或个人以技艺、文化传承人或其他文化符号等密切连接点为由提起维护死者人格利益诉讼的,能否成为适格的原告?
遇到这种问题时,我认为不能只做简单的文义解释,还应当进行立法目的解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究竟是在保护谁?我认为逝者已逝,肯定不是保护死者,而是保护生者。那么什么样的生者值得被保护?一定是和死者有着相当人格利益关系的人。如何认定人格利益相关,无非要考虑两点,一是利益相关,二是感情相关。由此,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做立法目的解释,不能局限在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民法上界定“近亲属”不是为了解决实体法上的保护对象问题,而是为了解决诉讼法上的问题,即避免几千年前某位逝者的几十代传人来主张权利,通过“近亲属”的界定主要解决三代以内的问题。加害人对死者的诋毁等行为会影响到生者,只要这个生者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性,那么相应的人格利益不应受到限制。“近亲属”是基于血缘关系判定密切程度,除此之外还有因果、缘分等其他关联关系,因此我认为,问题中的文化遗产传承人与死者的关联度已足够密切,其权利应当被保护,故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六条
理解适用
本条是创新规范。精神损害非可预见,故不能放在违约责任中进行救济。本条放在人格权编是应有之意,在体系上也很妥当。
法官提问: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在违约责任纠纷中一并解决?还是必须另案起诉侵权?
因为违约与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另案起诉肯定可行。问题在于,若当事人坚持主张在违约案件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应该怎么办。本条所涉情况其实是一个竞合问题,即违约行为与人格权侵权并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二者择其一,要么诉违约,要么诉侵权。但就本条的行文而言,后半段称受害方选择违约责任的,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我个人认为本条的逻辑在于,受损害方已经在违约、侵权竞合中择其一,后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可以在违约责任纠纷中一并主张,而无须另案起诉。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并处理的前提在于,该违约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了人格权。
八、禁止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理解适用
本条也是新增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对第二款的理解。
法官提问: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骚扰,但未规定相应责任。若单位未尽预防之责,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方式是否为补充责任?
单从本条条文中难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本条规定既可以解释为对单位应当行使行政、监管等职责的宣告,即类似于倡导性规则;又可以解释为单位负有相应的预防义务,即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本条是否给单位负担有预防性骚扰的义务,我也不好说。对此,还需要有进一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我个人认为,若将来有人依据第二款起诉单位,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多是补充责任,根据单位的职能、地位等因素判断补充责任的多少,而主要的侵权责任肯定由行为人承担,单位和行为人之间不应按份,也不能连带。
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中国民商法律网